[组图]产品安全性监督与产品安全认证(二) ★★★ 1)部门(地方)立法,对某些涉及人身安全产品的认证实施强制性管理赋予明确的法律地位。如在美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联邦贸易委员会、商业部等部门制定的法规和条例中都规定某些产品必须要有UL(美国保险商实验室)的认证标志;美国29个州的政府规定,有关产品必须取得UL标志后才可在这些州销售。
又如,德国联邦政府劳动及社会部颁布的《产品安全法》和《设备安全法》规定,某些产品(如机械产品的起重设备、电梯等)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按有关标准进行安全认证,合格后加贴“GS”标志。
再如,英国对少数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污染的产品由政府规定必须进行认证。英国约有300个国家标准由政府颁布法令规定在有关产品上必须采用,而其涉及的产品中的10%由部门法规规定必须接受认证。
2)标准作为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管理的技术依据。这些国家建立的标准体系大多由自愿性标准构成(单轨制),但这些标准一经法规引用,就成为必须执行的强制性规定,成为安全认证必须遵守的技术依据。
3)具有资格的认证机构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管理的任务。这些国家中的大部分都已建立了国家认可制度,对认证机构和/或实验室承担相应任务的能力进行资格认可。经认可的认证机构和/或实验室均可承担法规领域(强制性认证)和非法规领域(自愿认证)两方面的任务。政府通过一定程序委托其中部分机构和/或实验室承担法规领域的安全认证工作,使其成为政府宏观管理市场的技术支撑。如,美国各级政府大多授权独立的民营机构(实验室)和保险公司来承担法规领域的认证工作。实力雄厚的一些机构,常常接受多个政府部门的委托,承担多种检验、认证工作,前面提到的UL、美国石油学会(API)等就属这类机构。
当然,也有的国家将实施强制性认证的工作委托给一些指定机构。如德国建立了技术监督——强制认证与自愿认证独立平行的两个运行体系。而德国标准化协会(DIN)和德国电气工程师协会(VDE)分别开展机械和电工产品人证(自愿性);德国技术监督协会(TUV)主要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技术监督——强制认证(检验)的民营机构(近几年来也开展一些其他产品的认证工作,部分产品与DIN和VDE有交叉)。
4)建立以国家统一认证制度为基础,各认证机构自主选择认证模式的运行机制。各国参照ISO/IEC导则的要求建立了本国认证制度,提出了可供选择的认证模式类型,各认证机构可根据自身认证活动的特点(如:产品类别、企业状况、社会环境要求等)选择一种或多种类型作为实施认证的方法。
5)对获准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加贴标志。鉴于各国管理制度的不同,加贴标志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a.国家规定统一的安全认证标志。认证机构不同,但标志相同,如德国的“GS”标志;
b.采用认证机构的安全标志,如“UL”标志;
c.采用国家统一的合格认证标志,如丹麦、瑞典、法国等;
d.采用合格认证标志,但在标志颜色上加以区分,如加拿大的CSA标志,根据安全认证、效率认证、能耗认证和全性能认证等的不同采用不同的颜色。
这些国家常用标志见表2。
表2部分国家认证标志(二)
(4)国家通过立法,对进入市场流通的特定产品实行监督管理。根据某种需要,如出于保证该产品的安全性、贸易等需要,国家通过行政立法,对某种产品的技术要求、检验方法等做出规定,并在该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时予以强制执行。美国于1998年由众、参二院通过的《紧固件质量法案》(以下简称《紧固件法》)就是此类情况的一例。这种类型具有如下特征。
1)通过制定行政法规为某类产品进入市场实施强制性管理提供法律依据。美国的《紧固件法》发布180天后即生效。自生效之日起,凡进入美国市场的紧固件(在该法规定的紧固件产品类别范围内)都必须符合该法的要求,否则不得在美国市场销售和使用。
2)适用对象具体、专一。《紧固件法》中明确提出该法仅适用于紧固件(螺钉、螺栓、螺母、双头螺栓和垫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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