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200%还是300%”在网络上被炒得沸沸扬扬,焦点集中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按300%支付,是应该在减去正常工资收入前,还是在其之后。《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员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而,答案很明确。但是,由此暴露出的问题却不容人忽视,为什么相同的法律条款,确会出现不同的理解。
类似的与加班费相关的问题还很多,比如,按照《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和《关于员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目前全国统一定为21.75天/月,那么,月工资收入具体指什么?而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月,这两者分别有何用途?
再比如,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员工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有人认为,法定休假日加班能给予补休的,也可以不用支付加班工资,有人认为,平时加班累计够8小时的,如给予补休,也可以不用支付加班工资……
为什么同一法律条款,却会在不同的人群中产生不同的理解?是人们对法规和政策相关条款的理解有偏差,还是人们对相关法规条款的前提条件的认识尚未达成共识,还是法规的制定者对相关法规条例的前提条件界定不清?抑或是还有其它方面的原因?本文希望在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对加班工资相关规定给予明确的诠释,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给予规范的说明,以减少这种理解偏差与错误理解的现象。
【案例】
小李,是广东地区某服装生产企业的工资核算员,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工资为900元,其每月的实际收入为1200元,包含有交通费80元/月、通讯补贴40元/月、伙食补贴180元/月,但这三种补贴以充值卡和现金的形式发放,未在工资总额中体现。当地最低保障收入为750元/月。2008年春节前一月,由于工作忙,小李被要求在一个周末加班两天,在春节前第二周,由于事情做不完,她自己决定每天加班2小时。而且,在春节期间,还安排了值班三天,分别是初一、初四和初五。当月累计加班时间50小时。
春节后一上班,小李就向人力资源部递交了辞职申请,并在第二天就获得同意辞职的批复。在结算工资的时候,小李获得的加班工资为180元,过节费150元。并在春节上班后的第一周安排小李补休1天。小李认为加班费的计算不合理,要求人力资源部提供加班工资的算法,人力资源部告诉她,其加班工资240=750÷25÷8×32×2。小李觉得这种算法不合理,认为:(1)公司应该按照其月实际收入的1200元来计算加班工资基数,(2)春节前一周,她每天加班2小时,累计有10小时,应该也计算加班费,(3)补休只能补休休息日加班,而不应补休初一的三倍加班工资,因此,其加班工资=1200÷25÷8×(24×2+10×1.5+8×3)=522元,要求企业补给她282元加班工资。
企业不同意小李的要求,认为:(1)加班工资基数在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2)春节前每天加班2小时是小李的自愿行为,(3)企业给小李发了过节费,由给了补休,因此,可以不按3倍计发初一的加班工资,所以,不会给小李补发加班工资。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小李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结果认定:小李的加班工资=900÷21.75÷8×(24×2+8×3)=372元,因此,裁定企业补发小李加班工资132元。同时,认为服装公司在1月内安排小李的累计加班时间40小时,超过了规定的36小时,对服装公司做出行政处罚。
案例中小李、服装公司和劳动仲裁机构之间争议的地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加班事实的认定,即什么样的情况下加班是法律意义上的加班;(2)加班工资基数如何认定;(3)加班倍数如何确定;(4)法定假日加班是否可补休;(5)加班时间如何限定;(6)发放节日补贴,能否代替加班费等六个方面,下面逐个进行分析。
一、“加班”事实的认定
计算加班工资的一个前提就是“加班的事实”是法律意义上的加班,案例中各方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小李平时自愿每天加班2小时的情况算不算加班。结果是服装公司不认可这是加班,仲裁机构也支持服装公司的观点,小李的要求没被采纳,因为法律意义上的加班是公司安排的加班,员工自愿加班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加班,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在实践中,员工和企业在对“加班事实”的认定方面应把握以下几点:
(1)自愿工作的不属于加班。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员工的工作既不是用人单位的要求、决定,也没有在用人单位认可的加班记录,而只是自愿加班的情况,则不属于加班,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加班费。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加班予以追认的话,就是单位安排的加班,就应该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2)有证据证明为单位安排可确认为“事实加班”。比如,某公司的部门主管总是在放长假前,安排下属小李在长假结束后交一份企划书。这实际上,间接要求小王不得不在长假期间,留出时间完成工作。变相的延长了员工的工作时间,属于加班。但,注意前提是员工必须有证据证明,确属因用人单位安排了过多的工作任务,而使员工不得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以外加班。
(3)不定时工作制人员无加班收入。我国《劳动法》规定,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或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但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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