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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作者:未知 来源:www.manager365.com 点击数: 入库时间:2006-3-25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 劳动合同期限;

(二) 工作内容;

(三) 劳动报酬;

(四)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 社会保险与福利;

(六)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 劳动纪律;

(八)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 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 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的;

(三) 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则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展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事项。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

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受委托人必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中应当加盖被委托人的印章。

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及相关职务者,应当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第十七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 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 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

(四) 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被劳动教养的;

(五)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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