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和中止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 (三)劳动者退休或者退职; (四)劳动者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五)出现其他法定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 (一)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任期未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遇不可抗力或者用人单位跨地区迁移、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转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的,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意见,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新招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本单位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被依法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应当订立或续订而未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但劳动者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八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出具书面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动者档案转出。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可中止履行,待其服役期满回原用人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岗位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新的工作岗位。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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